辽宁省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中介服务行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办法所称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中介服务行为(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和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要求医疗机构委托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是指评价机构出具评价报告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管主体】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评价报告过程中遵守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实施主体】中介服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相关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执业要求】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从事中介服务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具有从事相应中介服务资质,人员资质和设备条件符合《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在进行中介服务时,能够按照相关标准要求,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做出的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执业标准】评价服务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基本要求》(GBZ 179-2006)
(二)《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0-2013)
(三)《医用常规X射线诊断设备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76-2017)
(四)《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放射防护要求》(GBZ165-2012)
(五)《医用X射线诊断受检者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16348-2010)
(六)《医用诊断X射线个人防护材料及用品标准》(GBZ 176-2006)
(七)《乳腺X射线屏片摄影系统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 518-2017)
(八)《计算机X射线摄影(CR)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 520-2017)
(九)《医用数字X射线摄影(DR)系统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521-2017)
(十)《医用X射线CT机房的辐射屏蔽规范》(GBZ/T 180-2006)
(十一)《医用X线诊断中受检者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 16348-2010)
(十二)《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质量保证检测规范》(GB 17589-2011)
(十三)《临床核医学的患者防护与质量控制规范》(GB16361-2012)
(十四)《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 121-2002)
(十五)《电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放射防护要求》(GBZ 126-2011)
(十六)《医用X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GBZ 131-2002)
(十七)《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GBZ 161-2004)
(十八)《X、γ射线头部立体定向外科治疗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Z168-2005)
(十九)《低能γ射线粒子源植入治疗的放射防护要求与质量控制检测规范》(GBZ 178-2014)
(二十)《螺旋断层治疗装置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 531-2017)
(二十一)《远距治疗患者放射防护与质量保证要求》(GB 16362-2010)
(二十二)《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质量控制检测规范》(WS 262-2017)
(二十三)其他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申报条件】申请人委托评价机构出具评价报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中介服务。
1. 项目可行性报告、立项批复等材料。
2. 配置许可证。
3. 项目屏蔽计资料。
4. 拟采取的防护设施设计资料。
5. 拟采取的放射卫生管理相关材料。
(二)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中介服务。
1.项目可行性报告、预评价报告及预评批复等材料。
2.配置许可证。
3.工程建设情况。
4.调试运行情况。
5.防护设施及措施。
6.放射卫生管理相关材料。
评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九条【工作流程】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流程开展评价服务活动。
第十条【合同管理】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评价机构应当自与委托人签订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收费标准】评价机构出具评价报告,应当按照省卫生计生委制定的指导性标准收费。
评价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
第十三条【执业公示】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四条【执业记录】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卫生计生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评价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失信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 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二)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 未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评价服务的。
(四) 受到卫生计生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 拒绝、阻碍卫生计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六) 超出资质认可或批准范围进行中介服务的。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信用惩戒】建立危害评价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危害评价机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和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对其提供的危害评价报告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例外条款】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本规范标准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