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
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障群众计划生育权利、维护正常的生育秩序,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生育登记服务
(一)登记对象
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二)登记时限
夫妻在怀孕前后均可办理生育登记,生育前未登记的,在生育后办理生育登记。
(三)登记内容
生育登记的内容:夫妻双方的基本信息、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信息、婚姻信息、现有子女信息等。
(四)登记方式
1.现场登记。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申请人不能亲自到现场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办。
2.网上登记。逐步实现网上办事大厅、移动客户端等平台办理生育登记。
(五)登记材料
1.现场办理生育登记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结婚证。此外,属于离婚后再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子女死亡的需提供子女死亡证明,生育后补办生育登记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委托代理的需提交《办理计划生育事项委托书》,以及其它情形所需的相关材料。
2. 网上办理生育登记的,需上传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户籍均不在本市的需上传居住证等影印件。此外,属于离婚后再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子女死亡的需提供子女死亡证明,生育后补办生育登记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委托代理的需提交《办理计划生育事项委托书》等影印件,以及其它情形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填写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
(六)登记程序
1.登记对象是户籍人口的,当事人应当对“辽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信息进行补充确认,并填写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
2.登记对象是流动人口的,当事人应当对“辽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信息进行补充、核查、确认,并填写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
3.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登记对象需求,发放生育登记单和妇幼健康免费服务项目清单。
二、再生育审批
(一)申请人
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我省,要求再生育的夫妻。
(二)申请时间
符合再生育条件,拟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在计划怀孕时,申请再生育审批。怀孕前未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的,怀孕后应及时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生育前未办理的,在生育后补办再生育审批手续。
(三)申请受理机关
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四)申请材料
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具体证明材料。具体材料是指:属于离婚后再婚的,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属于丧偶后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原配偶死亡证明;子女属于病残儿的,提供市级以上卫生计生委出具的《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属于依法收养子女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属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情形的,依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此外,子女死亡的需提供子女死亡证明,生育后补办再生育审批手续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
(五)审批程序
1.申请人对“辽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信息进行补充确认,并填写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
2.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批准决定,应当同时为申请人办理生育登记,并根据申请人需求发放生育登记单和妇幼健康免费服务项目清单。
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再生育审批表》通过“辽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便民措施
(一)实行首接责任制
办理一孩或二孩生育登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均有受理生育登记的职责,不得相互推诿,确实遇到特殊情况难以解决的,应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二)提供代理服务
生育登记或申请再生育审批,可以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办理,并应当及时将信息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根据需求可以主动上门服务,全程代办。在办理服务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申请人的隐私。
(三)实行限时办结
1.办理一孩或二孩的生育登记服务,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即时办结;对于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与“辽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或“辽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信息不一致、婚育情况一时难以核实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实,并办结。
2.申请再生育审批的,材料齐全的,且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四)实行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或再生育审批等事项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相关要求
(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要主动宣传生育登记的内容,引导生育登记对象到相应服务机构,接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项目和妇幼健康服务项目。
(二)流动人口在户籍地以外办理生育登记的,受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通过“辽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向其户籍地反馈登记信息。
(三)户籍在我省,在外省办理生育登记服务,需要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情况证明的,在申请人对“辽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基本信息进行补充确认,并填写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后,要求为其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与妇幼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核查比对人口基础信息,提高生育登记服务质量。
(五)以虚假承诺进行生育登记服务或取得再生育资格的,一经查实,予以取消;已经生育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失信信息录入计划生育信用数据库。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开生育手续办理条件、程序、时限、材料和服务项目,生育登记不得设置前置程序和附加条件,不得以生育登记为名实行审批或变相审批。在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过程中,禁止收取费用或者搭车收费。
(七)因私出国人员在国外或在港澳台所生子女回国或内地落户后,对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的,可根据登记对象需求予以补办生育登记。
(八)各地要把生育登记服务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工作统筹、宣传培训和评估,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