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解读一
一、这次《条例》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在
二、新《条例》是如何完善我省生育政策的?对于“感情孩”有哪些具体规定?生育间隔还有吗?
为了实施“单独两孩”的生育政策,新《条例》在三个方面做出相应规定:
一是实施“单独两孩”的生育政策,即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即将原《条例》第十八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合并为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
二是“单独”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为了回应社会呼声、维系再婚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有条件地允许“单独”再婚家庭再生育一个“感情孩”的时机己经成熟。为此,新《条例》对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对于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家庭,在两种情况下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一种情况为,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第二种情况为,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即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三是取消原《条例》第十八条中关于“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限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辽宁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复函》(国卫指导函[2014]129号)明确同意辽宁不设生育间隔,本次修改对此给予具体落实。生育间隔的取消表明,凡是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间。
另外对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且均为农民的同胞兄弟照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政策延伸到城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城乡一体化的趋势和对城镇中这部分人群人性化的照顾,即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
三、还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吗?
由于生育政策的调整变化,为体现与时俱进,倡导按政策生育,改善人口结构,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
四、针对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转城”现象,如何保障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修正案新增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即生育政策过渡期)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新《条例》第二十二条),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适用生育政策的认定标识,以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五、修正案对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何规定?
修正案增加一条(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这是我省近年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行之有效的做法,固化在地方法规中,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