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卫生健康委,沈抚新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各省属医疗机构,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辽宁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请严格遵照执行。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19年11月29日

  辽宁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省、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实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各级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五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绩效考核、医疗质量考核体系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等。

  第六条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章记分标准

  第七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记分共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五个档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档次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处罚的,记3分;受到1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记4分;超过10000元罚款处罚的,记6分;受到吊销科目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记12分。同一次行政处罚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罚种的,按相应情形分别记分。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伤亡突发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有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等不良执业行为的。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或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被相关行政部门监测到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

  (三)取得人体器官移植资格的医疗机构存在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或未按照规划跨区域协调器官的;

  (四)年度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为重点监督单位的;

  (五)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完全责任的;

  (六)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完成各类项目工作,或擅自改变项目资金用途、方式的;

  (七)在公立医院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医疗机构对外悬挂的机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的;

  (九)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等不良执业行为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4分。

  (一)被市场监管部门监测通报,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内容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二)医疗机构、重点科室布局流程不符合相应规范要求或缺少诊疗服务必备的设施设备,存在医疗安全隐患的;

  (三)卫生技术人员配备达不到诊疗科目(专业)标准或诊疗服务要求的;

  (四)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严重精神障碍报告责任或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

  (五)医疗质量相关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诊疗常规、技术管理规范等专业问题,对医疗安全存在较大隐患的;

  (六)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的;

  (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等不良执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处方的;

  (二)医疗机构的放射卫生防护、放射诊疗质量控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不符合放射卫生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开展诊疗相关服务的(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血液透析机数量、医疗美容项目与美容主诊医师、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等);

  (四)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的;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等不良执业行为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执业人员资质、收费标准等与执业有关的内容的;

  (二)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的;

  (三)除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情形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给予责令(限期)改正但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等不良执业行为的。

  第三章记分实施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将相关资料和最终处理意见及《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意见书》(附件1)交至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由其实施记分。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送达《辽宁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附件2,以下简称《记分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审批部门。

  第十五条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30日内,将其报送相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具体情形对医疗机构实施记分并出具《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意见书》,交至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由其实施记分。

  第十六条受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相关单位开展医疗机构专项检查时,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交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记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申辩意见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于不恰当记分,应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四章记分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校验期累计积分管理。

  记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即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或校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校验期内进行累加计算;校验期满校验合格后予以清零。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达到下列分值的,应作为重点监督对象,由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附件3)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10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20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累计记分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机构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对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12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25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校验时,累计记分达到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18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60分。

  第二十二条给予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2年内不得申请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已通过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报告批准其等级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级处理。

  第二十三条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须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诊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服务和收治新病人。如存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情形之一的,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按照相关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医疗机构电子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等相关系统数据对接。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送达《记分通知书》后应及时将记分情况录入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纳入信用管理指标体系,适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严格落实校验管理要求。未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校验依据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相应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监督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相关职责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对医疗事故的记分,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具日期计算入所属记分周期内。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意见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格式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二条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记分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